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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

 

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奔驰汽车质量问题引发的砸车事件以及北京国际汽车展上保时捷消费者砸场子事件等汽车产品质量纠纷的发生,引发了中国汽车消费者(用户)一系列的涉外维权活动。但实践中发现汽车消费者的维权能否顺利进行,常取决于消费者是否找到合适的责任主体。

按照我们目前法律, 我国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有:
1
  生产者(或者产品制造者):
    
《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者对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产品制造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他人损害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
2
  销售者:
   
有关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定基本都与生产者一起规定在上述法律的并列条款里,笔者不再赘述。但有两点值得说明:第一,《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都规定了销售者与生产者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第二,《产品质量法》单独规定了销售者不同于生产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并对产品销售环节产生的缺陷致人损害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3
  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供货者):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都使用了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即供货者的概念。这里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中的销售者,实际上包括了批发商(供货者)和零售商(销售者)。但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上述两个条文中规定的批发商(供货者)的责任范围与生产者或销售者并不一致;

第二,批发商(供货者)能否直接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部法律并未明确。从字面上看,批发商(供货者)仅是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对销售者已经先行赔偿的属于自己责任的事由,有义务对销售者进行补偿。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予以明文规定的只有以上三个,而且这三个主体的责任范围并未包含所有侵权事由,其归责原则也并不完全一样,甚至没有明确消费者是否可以向批发商(供货者)直接要求损害赔偿。

4、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

2002711,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了《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该批复称: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扩大了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律中产品制造者生产者的范围,而且还昭示了最高法院开始运用司法解释权对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困境的介入,而这一介入所贯彻的原则也体现了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政策。

简单综上,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汽车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至少有:
1
  在事故汽车说明书或者产品上标明名称的产品制造商;
2
  直接向消费者出售事故汽车的零售商;
3
  向零售商提供汽车的批发商或进口商;
4
  在事故汽车上使用商标的商标权人;
5
  其它将名称或者可资识别的标识体现在产品或者说明书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商的人。
   
除此之外,消费者可以根据汽车质量问题所在,以及相关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依据判断确定出的制造、流通甚至维修环节的责任主体,也可以做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依据诉权理论,消费者当然有权以诉讼方式要求损害赔偿,只是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经营者的范围时,对上述五种责任主体之外的被告的责任承担,就需要法官和法院在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政策下做出扩张的解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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