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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药品、器材等致人损害的救济


      医疗单位病员提供诊疗护理,需要使用药品、各种器材、辅助材料等。这些大部分不是由医疗单位生产的,而是由其他厂家生产的。由于有缺陷的药品、器材的使用给病员造成损害,显然不属于原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所规定的“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的损害。”如何处理这种损害后果呢?包括我们注意新条例的第三十三条医疗事故免责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有人提出,医疗机构在用缺陷血制品时,应当不负责任。中国高法副院长提出把握医疗事故三大要点,其中一点就是正确区分医疗事故责任与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

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几级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进行处理这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于是否承担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严格审查有无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此来判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医院并不能完全的避免法律纠纷。我认为医疗机构在使用这个缺陷血制品时,本身就负有过失,没有尽到谨慎审查检验义务,属于现在产品侵权责任理论范畴,现在产品质量担保已从明示转为默示担保。回到这次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们可以看见法律对于医疗机构在输血产品提供问题上还有一定的袒护,除了考虑医疗机构本身的产权性质外,也是基于我国目前用血采血机构不规范以及相应的医学技术原因所做的一个有利于医疗机构的保护规范。那么医院在输血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没有过错,符合相应的操作规程并保留好相关的证据就可以将自己处于一个相对有利的地位,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输血致使第三人感染的问题)但是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提供方面,要注意新条例的规定把这些产品提供与血制品提供区分开来。在我国的医疗实践中,医疗单位既是诊疗护理服务的提供者,同时也是药品的最大零售商。而且由于没有处方药品与非处方药品之严格划分,医疗单位似乎什么药品都销售。一个很值得重视的情况是,在绝大多数医疗单位,销售药的收入远远高于提供诊疗护理服务的收入(在武汉人民医院,当地医院药品处方采用内部代号,以防止患者到医药商店购买,我认为这是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鉴于这一实际情况,法律界认为缺陷、器材等致人损害的赔偿应当按我国产品质量法所确定的赔偿原则办理,不牵涉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们要明确一个概念,医疗活动中的医疗事故仅仅是医疗纠纷的一部分,其他医疗纠纷是通过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调整。 其次,如果医疗单位是缺陷药品、器材等的生产者,医疗单位则应对所造成的损害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如果医疗单位不是缺陷药品、器材等生产者,医疗单位则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负过错的赔偿责任,即只有在有过错(如未按规定严把进货关,在保存药品过程中有过错等)的情况下才负有过错的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很难指明缺陷药品、器材的生产者,因此受害人得直接向医疗单位主张产品责任,医疗单位不得推诿,但可于无过错之情形向生产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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